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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律师深度解析】劳动纠纷中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如何抗辩

在职场中,竞业限制条款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手段。然而,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竞业限制条款发生纠纷时,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边界在哪里?本文将通过成都律师的专业视角,深入分析高某与甲公司的劳动纠纷案例,探讨竞业限制的法律问题,为寻求法律帮助的潜在客户提供指导。

案例概述: 高某,一位在甲公司担任销售经理的员工,因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而与前雇主甲公司发生纠纷。高某在甲公司工作期间,负责销售钢结构外螺纹钉、电气接地系统等产品,对公司的核心产品和销售渠道有着深入的了解。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明确了高某离职后不得从事与甲公司业务相竞争的活动。然而,高某离职后不久,甲公司发现其在竞业限制期内为乙公司提供服务,销售同类或相似的产品,遂引发劳动争议。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 高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竞业限制的人员通常包括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高某作为销售经理,对公司的核心产品和销售渠道有深入了解,是否符合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
  2. 高某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甲公司主张高某在竞业限制期内为乙公司提供服务,销售同类或相似的产品,违反了双方的约定。高某是否确实存在这种行为?
  3. 甲公司在《竞业限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甲公司按协议约定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总和的5倍。高某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法院是否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 高某作为销售经理,对甲公司的核心产品和销售渠道有深入了解,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甲公司可与高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2. 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高某在为乙公司提供服务,并且服务内容明显与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因此高某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金。
  3. 双方在《竞业限制补充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总和的5倍,但高某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并且甲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损失。法院认为,违约金的约定也应考虑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对损失的可预知性等因素。本案中,高某离职前月工资为2万元,离职后甲公司支付的月补偿金为8024元,按照十八个月的竞业限制期核算,违约金明显超过正常工资收入。另外,违约金的基本功能在于填补损失,甲公司主张高某损害了公司的经营秘密,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某实际是否泄露了交易信息、侵犯何种商业秘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因此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综合考虑甲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高某的违约程度、工资收入、损失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高某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

结语: 劳动纠纷中的竞业限制问题复杂且敏感,它不仅涉及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也关系到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高某案例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法律实践参考,同时也提醒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应充分考虑双方的权益,避免因不合理的条款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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