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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莫某等合同诈骗宣告无罪案:息转本与超额担保的法律界限剖析

在金融借贷范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纠葛常常涵盖复杂的法律问题。本文将透过莫某等人的实例,深度探究出借人对出借款项进行息转本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超额担保的举动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及法院的裁判思路。

一、案件概览:莫某等人的借贷纷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某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誉公司)及被告人莫某、王某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使被害人签订阴阳借款合同,并提供高额担保,恶意以银行走账方式制造资金给付凭证,垒高借款人借款金额,骗取被害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未遂)。然而,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某誉公司及莫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最终宣告无罪。

二、案件详情:从借贷到担保
借款过程:
2013 年 4 月 16 日和 5 月 8 日,陕西某隆公司以其子公司旬阳某达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深圳某誉公司先后借款 1000 万元和 2000 万元,并约定借期、利率等事项。截至 2015 年 5 月 13 日,双方结算后,陕西某隆公司共欠深圳某誉公司本金 2577.289779 万元。
息转本与担保:
2015 年 5 月 28 日、7 月 1 日,深圳某誉公司总经理莫某两次与陕西某隆公司董事长吴某甲结算所欠本金及利息。莫某安排其员工姚某与陕西某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部分欠款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 401 万余元转为陕西某隆公司欠姚某的本金,并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罚息。
2016 年 1 月 1 日,莫某安排其朋友王某某与陕西某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 2150 万元转为陕西某隆公司欠王某某的本金,吴某甲以其全部资产、陕西某隆公司以 “旬阳大道” 综合开发项目资产提供担保。
2016 年 3 月 28 日,莫某再次安排王某某与陕西某隆公司签订协议,由该公司向王某某借款偿还之前欠深圳某誉公司的 1700 万元借款及利息共计 2045 万元,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罚息。除之前的担保外,又增加以吴某甲之女吴某乙名下一幢别墅作担保,同时约定将吴某甲持有的某某矿业公司 99% 的股权质押给王某某,由深圳某誉公司代持。
诉讼与债权申报:
2016 年 7 月 27 日,莫某安排王某某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陕西某隆公司还款,并申请法院将作为债权担保的 “旬阳大道” 综合开发项目进行查封保全,后双方调解结案。调解书确认截至同年 7 月 25 日,陕西某隆公司欠王某某本金 4203.6 万元、利息 460.9633 万元。
2018 年 7 月,王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深圳某誉公司。2018 年 8 月,陕西某隆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深圳某誉公司以该调解书申报债权 8002.73509 万元。

三、法院的裁判考量
(一)合同诈骗罪的判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深圳某誉公司及莫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缘由如下:
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深圳某誉公司及莫某等人在与陕西某隆公司及旬阳某达矿业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关于利息、罚息、手续费、借款时间、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均由各方当事人事先协商、自愿约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深圳某誉公司和莫某、王某某、姚某对某某矿业公司的资产或股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超额担保的合规性:
深圳某誉公司要求陕西某隆公司提供足额甚至超额担保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吴某甲若认为借款利率约定过高,支付利息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其权益,可通过民事诉讼依法主张权利。
未行使处分权利:
深圳某誉公司对某某矿业公司的股权进行了代持,但并未对担保物行使处分权利。其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非非法占有担保物。
(二)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分
民事纠纷:
出借人面对借款人资金紧缺无力还款的状况,与借款人约定将利息转为本金形成新的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超额担保及长期占有担保物的行为,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若出借人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担保物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未对担保物行使处分权利,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事犯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深圳某誉公司及莫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情形。

四、裁判要点:息转本与超额担保的法律边界
非法占有目的:
出借人对出借款项实施息转本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超额担保的行为,若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担保物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未对担保物行使处分权利,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民事诉讼途径:
若借款人认为借款利率约定过高,支付利息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其权益,可通过民事诉讼依法主张权利。

五、法律适用与裁判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24 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情形包括: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法院认为,深圳某誉公司及莫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情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依法宣告无罪。

六、如何规避合同诈骗罪的法律风险
为避免合同诈骗罪的法律风险,企业和个人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明确行为动机:在涉及经济利益的行为中,明确自身行为动机是否合法。
避免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避免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合理履行合同:若涉及合同履行,确保自身具有实际履行能力,避免采取欺骗手段。
及时咨询法律意见:在涉及复杂经济纠纷时,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获取法律意见,避免因无知而卷入犯罪。

七、结语
通过莫某等人的案例,我们可知,法律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不仅关注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还注重其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涉及金融借贷的活动中,出借人应清晰认识到这种行为的法律边界,避免因不当手段而触犯法律。如果您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联系专业律师,获取法律咨询和辩护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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